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 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1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 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三) 交通运输工具有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二)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三) 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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