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造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的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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