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铁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业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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